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正式印发
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范》),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按照“鼓励创新、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以下简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车辆驾驶位无人,由远程安全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进行安全监控,并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远程接管的测试活动,属于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
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以驾驶位无人的方式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的示范应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自动驾驶试点是指申请主体获得远程驾驶示范应用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以驾驶位无人的方式提供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收费服务,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第三条 道路测试(含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和自动驾驶试点)的主体、驾驶人、车辆应符合《管理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协调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事项。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联合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确认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划定开放区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及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划定辖区内开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审核辖区内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申请及日常运行监管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评审等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一节 道路测试申请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须确保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二)道路测试申请表。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道路测试车辆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急处置方案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国家、省或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一)道路测试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二节 示范应用申请
第七条 对初次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须确保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在有效期内。
(二)示范应用申请表。
(三)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急处置方案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
(五)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三节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九条 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还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应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座位或人工接管等应急措施,保障安全。
(二)应具备远程驾驶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三)同型号车辆(含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的车辆)在国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00公里的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等同的无人化道路测试活动),或申请车辆在本市内拟申请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
(四)同型号车辆(含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的车辆)在国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00公里的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等同的无人化载人载物活动),或申请车辆在本市内拟申请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
第十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要求:
(一)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时,须有远程安全员实时进行监控,必要情况下进行远程接管,人车比应不低于1:3(即每3辆车有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逐步适当放宽人车比。
(二)车辆应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远程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操控。
第十一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员要求:
(一)符合《管理规范》第七条驾驶人的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三)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
第十二条 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参考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中注明“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字样。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里程一并计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里程。
第四节 探索自动驾驶试点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自动驾驶试点的主体,应在国内累计获得20张以上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机动车号牌,在国内累计完成2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和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其中申请载人自动驾驶试点的主体应累计开展载人示范应用1万人次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自动驾驶试点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自动驾驶试点车辆应购买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开展了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车辆,方可申请以远程驾驶方式开展自动驾驶试点。
第十五条 自动驾驶试点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且收费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不得低价扰乱运输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六条 申请自动驾驶试点的主体,应参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中注明“自动驾驶试点”字样。
第五节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确认流程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包括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试点,下同)主体,向申请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
按照资格互认原则,在江门市及下辖县(市、区)已获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资格的,可在全市所有开放区域开展同类活动,无需重复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凭借《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材料,以及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九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条 在本市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内增加“三同”(同车型、同系统、同系统配置)车辆数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并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提交至申请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无需重复进行评审,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确认。其中:
(一)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五)(七)(十二)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拟增加示范应用车辆,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驾驶人或安全员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提前至少15个工作日提交变更说明至申请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中:
(一)车辆配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方案的项目不变的,原则上无需重复进行评审,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确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续期一次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方案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重新进行评审,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确认。
(三)车辆配置发生变更的,应取得国家、省或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相应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重新进行评审,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确认。
第四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号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驾驶人、载人载物、车辆等方面的管理,按照《管理规范》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持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划定开放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在车身前引擎盖、左右侧和后部显著位置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智能汽车示范应用”“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试点”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产生干扰。
第二十五条 在交通管制、重大活动、极端天气等特定情形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或改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计划。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如使用车辆从事运输经营的,按照国家、省、市对道路运输以及自动驾驶的有关要求办理,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中,对相关数据的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提示乘坐安全和行为规范。在示范应用过程中,乘客以及货物拥有者应当严格遵守乘坐安全提示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并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完备的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每6个月向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报告应包含运行概况、服务质量、乘客评价投诉处理情况、交通违规及事故等内容。
第五章 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随车安全员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
如果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步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知悉。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交通一般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步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知悉。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暂停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回收临时行驶车号牌等措施。相关主体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经评估通过后方可恢复或重新申请相应资格。
(一)严重违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规定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迟报、漏报、瞒报的。
(三)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或失控状况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事故过程信息或事故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9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江工信装备〔2025〕1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江门市公安局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8月21日
咨询电话:江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0750-3279816
原文链接
江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江门市公安局 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江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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